王 鑫 曲艺
近日,,一起因清洁工在非指定清扫地点遭遇车祸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驳回原告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请。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5日,尧舜环保公司环保工人唐某于工作时间内在三环路外侧的机动车道上被车撞身亡。事后,高新社保局认定唐某属于工伤。
环保公司则认为,唐某的指定清扫地点是在三环路立交桥内侧,而车祸发生在三环路外侧的机动车道上。因此,唐某车祸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却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况且,交管部门也认定肇事车主与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系环保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本职工作时的工作时间内。同时,事故发生地虽非环保公司指定清扫地点,但仍属唐某的工作场所。因此,唐某符合工伤认定基本要素。
法院另认为,唐某虽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其行为属于过失,没有主观故意,故不属于蓄意违章。依据《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唐某的过失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
因此,法院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使用工单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劳动法立法宗旨等角度考虑,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不宜太狭隘
该案宣判后,该案主审法官张义就本案争议焦点——工作时间、场所、原因等问题与笔者进行交流。
张义认为,工伤认定时,应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职工工作性质、报酬方式等方面出发,结合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综合考虑,理解上不能太狭隘,否则不利于伤亡职工的权益保护。
工作时间,应为职工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职工自己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只要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都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除非职工明知故犯用人单位特别规定的工作规程。
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工作区域,不能局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厂房。
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
此案中,职工的工作范围是某一路段。这种情况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应当联系工作时间、原因两个因素并结合伤亡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进行综合考虑:如果伤亡人员系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本职工作,主观上也没有故意超出工作范围,则理应认定为符合工伤认定基本要素。
基于此,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聘用唐某负责三环路韦家碾到凤凰立交桥内侧清扫作业。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并在从事本职工作。虽然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指定的三环路内侧的清扫地点,但仍属唐某的工作场所,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负同等责任,但其行为属过失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属于蓄意违章,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