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年,崇州市法院对一起因试管婴儿手术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崇州市某医院赔偿原告之子高某某生活费用、护理费、检查费等人民币50192.7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张某系夫妻。张某于2002年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IVE(试管婴儿)手术,于同年11月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并在该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2003年2月,张某在检查确认胎儿情况良好的情况下,接受华西二院医生的建议,于同月25日在崇州市某医院建卡,接受该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该院未针对张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履行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告知义务。2003年7月26日张某的儿子高某某出生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无生活自理能力,无有效治疗手段。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高某某的生活费用、护理费、检测费等共计25万余元以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法院认为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张某履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建议义务,导致张某失去通过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所患先天性遗传疾病的机会。由于高某某的遗传疾病非被告造成,且即使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也不能必然避免损失,故法院判决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