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被告银行负有责任 赔偿储户7600元
孙启明 徐德利
一市民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并定期在内存款还贷,从未迟延,却接到了银行提示还款的电话,该市民经查才知其在账户内预存的1.5万余元不翼而飞。该市民遂以银行没有保证其存款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河西区法院经审理,日前,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支行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余元。2004年12月9日,本市居民任某为购买河西区的一处商品房,与某银行位于天津的一家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某向该支行借款66万元,该款项由支行直接划入售房人账号,任某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7100元(由于贷款利率调整,于2006年2月改为每月还款7159元)。为履行此合同,支行为任某开立了结算账户,并通过售房单位将银行卡给付任某。此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任某也依约采取在银行卡内预存款项的方式向该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据任某称,2006年9月15日,其银行卡的余额为2.2万余元,但同年11月24日,支行却电话通知其银行卡内余额不足还款金额。任某经查得知卡内余额仅剩200元左右,而在此期间,其从未动用过该账户,账户内款项显然被人盗取。任某认为,其在上述支行处开户,双方建立了存取款的合同关系,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现任某的存款被人盗取,该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该支行在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任某存款被盗,任某并无还款违约的情况下,扣划任某罚金,更是没有根据。由此,任某将上述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余元,退还罚金32元。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银行为储户提供了存取款的业务,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这项业务的安全性。储户所使用的磁卡自动提款机等设备都是由银行提供的,储户对磁卡、自动提款机的工作原理、性能及缺陷并不完全知悉,在此方面储户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对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将银行卡的初始密码及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收到银行卡后没有更改初始密码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他人窃取,对由于被告自身管理或设备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责任。同时,原告因疏忽大意没有对其储蓄信息进行有效管理,以致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原告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认为,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