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 成知
今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当地两歌城因未经许可、擅自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影音公司)三首MTV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两件案件,一审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放映涉案三首MTV, 成都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70元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3375元,成都金狐量贩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5元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3299元。2004年7月10日,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以消费者名义来到上述两歌城房间内,点播包括原告方制作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晚秋》等三首MTV在内的十多首歌曲、并按原唱方式播放,摄像人员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之后公证人员将录像带当场封存,两被告均出具发票一张。四川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影音公司称其享有两被告分别放映的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且未经其许可,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放映,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参照香港地区MTV曲目收费标准两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而两被告辩称:影音公司的三首MTV属于录像制品,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原告主张以香港地区卡拉OK歌厅MTV使用费收费标准作为大陆地区MTV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无法律依据。东方明珠公司还称其是与某公司签订点歌系统购货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提供片源并支付对价,已取得了包括涉案三首MTV在内的歌曲使用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均请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原告分别起诉的三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美指、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即影音公司享有。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上述两被告在使用涉案三首MTV进行经营活动,进行放映时,依法应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但其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原告涉案三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对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提出的片源由案外人并支付了使用费,对点播系统内的歌曲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某公司是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三首MTV作品的使用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但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原告主张的放映权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原告主张参考MTV作品在香港地区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国际唱片业协会有限公司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其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为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确定两案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因此,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